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这是一个在法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探讨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其主体通常具备一定的特殊身份和职责。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不仅限于国有企业或大型私营企业,还包括了各种类型的企业和组织,如合伙企业、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同样,这些单位的“人员”也不限于正式员工,还可能包括临时工、实习生等具有实际工作职责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其是否具备特殊身份、是否负有管理、经营或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以及是否利用了这些职责便利进行了非法侵占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来源,可以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分为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单位非正式职工,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在工作勤勉廉洁义务要求上并无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