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职务侵占罪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指的是行为人凭借其担任的职务,获得了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支配或经手权力,并滥用这些权力,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里的“便利”,并非简单的接触机会,而是特指由于职务带来的、对单位财物具有实质性影响力的权力。进一步来说,这种“便利”体现在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处置的决策权或执行权上。例如,一个财务人员利用其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或者一个销售人员,利用其与客户接触并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私自出售并侵吞货款。值得注意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需考虑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利用了因工作关系而熟悉的环境或人员,而没有直接利用职务赋予的权力,那么其行为可能不构成职务侵占。例如,一个普通员工虽然知道公司的财物存放地点,但并未获得处置这些财物的权力,其私自取走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而非职务侵占。

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应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综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这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具体而言,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都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