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 **县检察院、主办检察官:
我受刘某某妻子叶某某及其本人的委托及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某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刘某某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对石家庄****有限公司及被逮捕的部分高管、员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实属错误,建议作不起诉处理。
一、本案系民事领域的合同纠纷,不宜定性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充其量也就是存在法律上可撤销的民事欺诈或者重大误解。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领域的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那么主观见之于客观,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断和评判。具体理由如下:
1、石家庄中****有限公司是具有履行能力的。
涉案公司占地面积大,有租用的厂房、办公场所,有几十名技术工人、设计师和业务人员,可以确保技术支持到位。有生产轻钢别墅的龙骨,集成墙板的实体车间,有其他辅助材料的库存,也有固定的供货商(湖北等5地区也有****品牌,经营思路类似却未被追诉),可以确保材料供应。而且集成墙板等材料都有相关的合格检验报告(卷宗第三卷),且公安机关也对检验报告的真伪向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等进行了验证,经验证为真实(第一次补充侦查卷5)。
2、双方有正式的合同并签字盖章,即使合同最终尚未能全面履行(并非不能履行),最多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如民事欺诈或重大误解),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
刑事上的诈骗和民事欺诈行为容易混淆但却区别也明显。根据法学专家张明楷和王作富教授的观点,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意图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取对方的财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即行为人意图无偿占有他人的财物。在合同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也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利益,但这种利益的取得,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的。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对方的利益,行为人意图履行自己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从总体上看,行为人还是支付了一定对价。
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的笔录虽然显示本案业务洽谈阶段与实际履行阶段有一定的出入,但充其量也只能说算是存在民事上欺诈或者重大误解,受害人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当时销售人员确实也讲了两种模式,一个是零售模式一个是代理销售模式,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其实是可以自愿选择的,可能存在销售人员更多倾向介绍代理销售模式,但是也不是强制的,后面出现纠纷很大原因是报案人﹑合同向对方当时没有理解到位或是销售人员也没有完全解释清楚问题,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说这种销售模式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
从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如第三卷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当时公司的业务经理已经基本介绍了代理模式,如询问笔录第3页“先交10万元就可以做区域代理,可以送我30000元的装修材料,另外在赠送我3万元的区域代理费,代理费可以进墙板使用。。。我就和王某某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交了3万元的定金,商谈好剩下的7万元过两天再交”。同时可以印证的其他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合同条款补充协议都写的非常具体和明确,3万元收据上也明确写明是“定金”,3万元货物抵扣卷中也明确载明“根据合同条款规定此抵扣券同合同首批进货定金相加使用,本抵扣券盖章后合同款付清才使用”。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过程中的合作内容和合作方式已有提到,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害人最终签字。至于后期出现纠纷,极有可能是受害人当时没有理解到位、出现心理抵触或是销售人员也没有完全解释清楚细节的问题,甚至是迫于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所言。不能否认的是,事发后直至现在一直有客户要求履行合同﹑供货,对此涉案****公司也一直组织人员安排善后,发货﹑履行合同。
举个类似例子对比说明,比如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许多销售人员都带有这样的类似行为(比如没有五证谎称五证齐全、配套学区房最后却没有等等),而且购房人也基于信任签订了购房合同,试问这类案件最后有无被刑事追究?显然没有,有纠纷也都是通过民事起诉得到解决。而且从现在裁判文书网上可查的案例看,在案发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冀0***民初***号民事判决曾对此类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且支持了****公司的主张﹑认可合同的效力及合法性。其中摘录“本院认为部分”如下:
“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书》第二条合作条件2.1款: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首批进货定金****元,原告取得被告区域销售“北欧空间”全屋整装系列产品的授权,双方已履行;2.2款:二原告支付首批定金后,被告向二原告配送出厂价20000元整的“北欧空间”品牌样板间系列产品、配送出厂价2000元的铝制家具,双方已履行,此两款原、被告双方已履行无异议。
关于市场运营支持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向二原告提供物流补贴20000元、基础装修补贴20000元,广告补贴30000元。对三项补贴如何使用,二原告、被告在《合同书》第四条的抵扣、进货条款中明确约定:4.1、市场经营支持: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二原告下单进货开始,按二原告、被告约定的出厂价八五折结算货款,直至首批进货定金,物流补贴,基础装修补贴,广告全部抵扣完为止……。故,二原告享有的物流、基础装修、广告三项补贴,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为“自二原告下单进货开始”按八五折结算的同时进行首批进货定金及物流、基础装修、广告三项补贴的抵扣,直至全部抵扣完为止。另,《合同书》3.2款长期进货优惠条款约定:在首批进货定金及补贴全部抵扣完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货均享有6%的进货优惠。结合合同文本上下条款的内容来看,应自二原告下单进货开始方享受被告提供的各项补贴抵扣与货款结算折扣政策,如依二原告所诉,则过分加重被告作为出卖方的义务,有违公平;故,二原告所诉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涉案****公司是有后期履行行为和能力的。本案被追究公司和各当事人并没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详列的各行为,案发后对于诸多要求继续供货的当事人,公司一直安排人员进行善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签订后,收到货款或者订金款后,公司和主要负责人、其他人员既没有逃跑也没有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情形。而是想方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现在的实际情况是,除个别客户不满意、意图通过报案达到自己的目的外,还是有许多签订合同的客户比较满意的,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或正在履行。而且在目前公安机关定性为刑事犯罪并逮捕有关人员后,公司仍留有部分人员继续安排并履行后续的生产、发货、指导安装等义务,恪守承诺,保证已签订的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不失信于客户。
故,以上种种本质上属民事领域的纠纷,完全不具备刑法意义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不应该以刑事手段错误追究。二、对于本案的审查和办理不得不提及几个重要的法律文件,仅供参考:
1、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而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该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具体到本案,所涉的事实并非如此,证据也并不够指证。
3、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召开。会议指出,要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在办理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时,全面分析案件不同法律关系、司法政策导向等因素,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机械司法。对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等债权纠纷案件,要实质性研析涉案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行为及其主观故意,不能简单化认定或不认定“刑事诈骗”“合同诈骗”,防止通过刑事追诉插手民事纠纷。
三、刘某某更不应成为被追责和被羁押对象。刘某某是20**年6月份打工报名,但是几个月的试用期再加上疫情,直至20**年5月份才正式入职,时至案发并没有工作多长时间。其在单位中负责的也是售后工作,即按照合同下单生产、发货等后期执行,并不参与单位的决策、合同拟定、洽谈和签订等前期工作。因此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显不当。进一步分析,单位犯罪下相关人员是否应予承担刑事责任,分析过程应“重行为”而“轻职位”,不能因为涉案人员职位敏感便认定其行为犯罪,否则则存在“主观归罪”之嫌疑。据此,我认为本案即使被错误认定存在犯罪,亦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刘某某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不应成为被追责的人员。
综上,本案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办案过程中也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提起公诉的法律风险极大。望贵院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兼听则明,为防止冤假错案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郑栓成律师
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