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某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王某某、栗某某、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继前述辩护词,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1.从整个资金去向可以看出**分公司的钱都到了邯郸**和金店,无论是邯郸**还是金店都和蒋某某有关系,或是投资股东或是金店邯郸总代理,因此蒋某某在整个非吸中起的作用是总负责人,是至关重要的人,另外,所有的卷宗以及被告人在开庭以及询问笔录中都指证非法吸收的涉案金额都是根据蒋某某的指示汇入了蒋某某的账户或是汇到的指定的北京金店,但是蒋某某却只被判决了五年刑期,因此在本案中,三被告的量刑应比照蒋某某的量刑,否则违反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

2.本案中从询问笔录看被告人作为蒋某某邯郸金店的加盟商只收到了831万,并根据蒋某某指示随即把该所有的钱都直接给了北京金店,该笔钱只是通过被告人账户过了一下流水。在被告人已被判刑的判决书中已认定为被告人是自然人犯罪,因此既然已判刑罚和现在的起诉均认为是自然人犯罪,且罪名一致,那么必须确认该非吸犯罪的起止时间但是从本案起诉书和整个卷宗可以看出在认定被告人非吸的时间跨度是从20**年7月到20**年10月,金额2700多万,而被告人已在服刑判决认定的时间是:20**年6月-20**年8月,因此原判决只是截取了一个时间段,且在蒋某某询问笔录和被告人自己的笔录中均提到了****分公司和王某某的831万(且是同一笔,也仅此一笔,因此现在的公诉存在重复计算),只是由于办案人员的不认真,不深入和责任心不到位,导致原本是同一案件的非法吸收罪而被人为的割裂开,因此,量刑应当比照假定办案机关在原判决中已发现了2700多万元的情况下而结合案件的实际事实予以量刑,而不能因办案机关的疏忽和不负责任而加重本案被告人刑罚,反之,如让本案被告人为司法机关的错误和不负责任买单这对被告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3.从起诉书和整个卷宗看,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在对待其他三被告案件中均是按照从宽处理的原则,对于孙某某认定的是700万,顾某某认定的是1300多万以及其他从事非吸的代办人员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当时本案中被告人比照前述实际参与非法吸收的人员是不同的,所起作用微乎其微,因此对照实际参与非吸的人员,那么应对被告应予以减刑或是免除刑罚,否则违反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对于被告人也是极不公平的,更违反同罪不用法原则,因此建议对于所有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做到公平一致。

以上补充意见被采纳为盼!

辩护律师:郑栓成律师

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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