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官,合议庭:
我受李某(李某某同胞姐姐)的委托及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某等被控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的发回重审一审程序中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充分、详细的分析,庭审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做以下辩护意见谨供法庭参考并希望予以采纳:
一、证据部分:
1、鉴定书对枪支配件、散件的使用性能即有无再次使用的可能性没有做鉴定和说明,没有使用性能的枪支配件、散件只能当做纪念品或工艺品摆设。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视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配件、散件。
2、鉴定书未对散件(零部件)作“专用”和“通用”的区分和说明。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四)(五)条,认定枪支散件(零部件)须是制式枪支专用散件(零部件)或者具备与制式枪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在此强调的是“专用”二字,区别于“通用”,例如枪托和弹簧虽然具备枪支主要零件的特征,但缺乏鉴定标准“专用散件”中“专用”的属性,属于通用件,如果这些零件既可以用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也同样可以运用到玩具枪、模型枪、仿真枪,甚至其他任何物件上,因而本案8个“枪托”和67个手枪托弹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散件。如此尚达不到该罪第二档的“情节严重”。
3、案卷中交易有关的事实除了口供无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同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也涉及其他合法物品的买卖,不能充分证明就是本案指控的够罪的交易散件。如果不能证明查清交易的详细过程,根据疑罪存无的原则,就不存在买卖,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量刑部分:
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其行为不是为了主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转卖牟利,作为一名懵懂的枪支爱好者,法律意识淡薄,致使误入歧途。
2、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鉴于李某某购买的仅为部分枪支散件,而且使用性能存疑(详见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客观上也没有流入社会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未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的,实质性的威胁,与制式枪支进行比较社会危害性小很多。
3、李某某确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且在当地与邻居、亲朋好友能够做到与人为善(之前所谓上交过村里开的一份证明证实)。
4、归案后多次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办案,减小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量刑时请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5、此次庭审中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根据河北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十八条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轻处罚。
6、目前李某某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女儿,一个4岁一个7岁,仅靠他妻子一个人辛苦拉扯,无论是从赚钱养家,还是从抚养教育孩子上,都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处,使其尽早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尽一份父亲应有的责任。
综上,对李某某在该罪“3-10年”量刑起点范围内判处较为恰当,判处10年以上刑罚属量刑畸重、显失公平。恳请贵院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和情理,综合考虑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郑栓成律师
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质证阶段的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