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成员:
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其上诉阶段的二审辩护人。自辩护人介入二审程序以来,对一审判决多次研读,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了会见并进行了详细阅卷核实,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定罪辩护
本案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从主观层面,还是从客观层面,均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该罪要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追究刑事责任。对比本案而言:
1、主观上李某某不具有该罪的犯罪故意,也没有与其他人(特别是徐某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根本没有所谓“组织、纠集”其他人的想法。
构成该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共同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而本案并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本案李某某最初的想法和目的与其他许多村民一样,都是为了防止村集体的权益受损、防止随意采砂拉沙的损害行为。所以说,这与刑法意义上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扰乱故意显然大相径庭,有着本质的不同。而徐某某则不同,详见徐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问:为什么组织人们扣大货车及不让工地施工?答:因为这个项目是之前的书记王某某引进的,我和他有矛盾,正好我想借他们这个项目拉沙子的名义折腾他,就是不想让这个项目顺利进行。可见徐某某是有私心的,有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如果连共同的犯罪主观故意和目的都没有,又怎么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呢?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做论证说明而是径直判决,令人遗憾。
最开始阻停拉沙子的车辆也是该村民自发的、自愿的,并不存在任何的蓄谋已久的、有组织的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具体详见王某某和宋某某的讯问笔录:(1)王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卷94页。问:为什么徐某某叫你看车你就看?答:不是徐某某叫我看我就看,而是外人要拉走我们村的沙子,我作为村里的一员,想参与阻止这件事。(2)王某某讯问笔录,卷84页。问:为什么要扣拉沙子的车?答:人们都说他们是偷沙子的才扣的他们的车,我也是这么认为的。(3)宋某某讯问笔录,第65页。问:村干部李某某、徐某某以及你本人有无执法权?答:没有执法权,但我觉得我们有保护土地的权利。(4)宋某某讯问笔录,第74页。问:为什么事先要扣留这些车辆?答:就是怀疑他们涉嫌非法采砂。
2、主体上李某某既不属于首要分子也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实际上都是作为村临时党支部负责人为了防止集体利益受损的所为,如果要定性也属于职务行为,而此罪却没有单位犯罪,所以也不够罪。
起诉书中所谓的“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首先应该破除一个错误的、陷入为主的观念,本案中不能动不动就把李某某和徐某某捆绑在一起,二人的目的和所起的作用是不用的。不同于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任何的私心,在整个事件中并不是实权的组织者、指挥者,从控方的证据中多处也可以看出。如:
(1)从报案人角度,是徐某某主导安排的
对武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五人卷的第2卷第3页。问:“你被村的谁敲诈勒索来?”答:“被以村支部委员徐某某为首的,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几个人” 对武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五人卷的第2卷第5页。问:“20年月日你和徐某某、李某某协商的时候,徐某某为什么向你要30万元?”答:“他们怀疑施工方挖沙卖沙了,让我出30万给村民一个补助”
对武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五人卷的第2卷第11页。问:“徐某某和李某某在电话里都怎么说?”答:“徐某某就是让我带着现金和诚意到村委会找他说事,就可以放车了。李某某在电话里说“具体事我和某某再商量一下”
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五人的第2卷第27页。问:“20年月日问你笔录,你说把拉沙子的两辆大卡车的钥匙给扣了,是谁扣的钥匙?”答:“应该就是徐某某扣的,这个事就是徐某某挑头在做”问:“现在车钥匙在哪?”答:“应该还是在徐某某那”问:“车辆是谁扣的你知道吗?”答:“当天晚上就是徐某某挑头扣的车” 对王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五人的第2卷第24页。问:是谁向你们公司要钱?答:听老板武某某说是徐某某。
(2)从同案犯和其他证人角度,也是徐某某主导安排的 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问:从开始扣车到之后看车,这件事的整个过程是谁组织安排的?答:徐某某组织的。 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卷117页。问:徐某某还对你说别的了吗?答:徐某某说是徐某某让他找人去村北看守车辆的,只让我晚上看守车辆,白天不用看着。 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卷117页。问:是谁提出白天和晚上分班的事?答:徐某某安排的 徐某某讯问笔录卷34页。问:扣押车辆是否移交相关执法部门?答:没有移交相关部门,徐某某安排我,让我找人看着这些被扣的车辆。 徐某某讯问笔录卷48页。问:你在村北看着车,是谁找的你,还是你找的谁?答:是徐某某找的我,他说让我找几个人看着车和工地上的挖掘机。问:你找的谁?答:我就找了王某某。 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徐某某五人的第2卷第128页。答:“那些人中,我听见徐某某说“去,北边去几个人,等着车去。” 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问:扣车这件事,现场谁是组织者?答:徐某某是组织者。
3、客观行为上本案中李某某没有刑法意义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没有一审判决中所谓的“组织、纠集”行为。 本案中李某某的所为仅是前期按上级领导(谷某某)安排二人看车(和徐某某一块找到本案另外二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而非个人行为;后期于20年月日与工地老板武某某进行协商此事时,也仅是作为村临时党支部负责人在场,具体怎么解决、什么条件都不起领导和主事作用,与徐某某不同。再后来就是20年月日在村委会以临时党支部负责人召集党员开会并顺带此事进行了讨论,仅此而已。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工地老板交钱也不是李某某提出和能做主的,而是徐某某,同时也没有参与现场阻拦半挂车司机和挖掘机车主开车。李某某作为村的党支部临时负责人,以上发生的行为均是作为村党支部负责人为防止村集体利益受损的职务行为,而非李某某个人行为。与徐某某不同,李某某本人没有任何私心。事发当天第一时间向上级乡领导谷某某和马某某请示,期间还接到乡领导刘某某指示两次去截访宋某某等乡民的上访,积极做乡民思想工作,政治觉悟非常高。李某某的所作所为如果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实属不公,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更不能把他和徐某某相提并论。
4、客观结果上,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定的给施工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从建设单位提供的损失相关材料可以看出,都是其单方面提供,没有经过有关机关核实,没有相关发票作为凭证,更没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不能够认定。而且涉及到的经营损失本属于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酌定的范围。如果将间接损失列入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给施工方造成了损失,生产无法进行等后果,也不能由李某某承担。因为他不是实权的组织者,也不是指挥者。
二、事实、证据辩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谁应该是“组织、策划、指挥”者和首要分子?肯定不能归责于李某某,因为卷宗中有诸多证据仅指向徐某某而非李某某,而且有多处证据对李某某有利,然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具体详见上述定罪辩护部分关于主体上和行为上列举的卷中证据,在此不再赘述。
2、起诉书指控的几个事实和所谓的行为,要么跟李某某无关,要么就是李某某仅仅在场,不起任何主导、指挥作用。怎能据此定罪?
如:20年月日半挂车司机去开车遭到阻拦一事,李某某不在场也与其无关;20年月日挖掘机车主去开车遭到阻拦一事,李某某不在场也与其无关;20年月日,在村委会跟武某某协商扣车过程中是徐某某提出要求他交纳50万,李某某仅仅在场见证,不起任何主导、指挥作用;包括期间王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说他同意出30万的事,徐某某并没有和李某某商量(详见徐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问: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同意出30万,我当时没有和李某某商量,也没有同意)。
3、关于20年月日村委开会一事的真实情况。
当时开会也属于正常的村例会,并不是专门为了讨论扣车签字而召开的会议,而是会后有人提出需要解决而顺带讨论的。当时参会人员签字按手印的原因也是为了发放十元会费来确定人数,这也是村十几年开会的习惯,会后签字的名单也交给了村会计李某某。由此可见并不是专门为了讨论扣车事宜而让签字的,这一点检察院的指定和法院的认定有误。应该说当天开会讨论的所有事宜都是李某某作为党支部临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怎能算作个人行为?而且还被定性为恶意的蛊惑群众签字扣车个人行为?如此真是冤枉,与事实也明显不符。
4、关于马某某和施工方何时带着项目手续去李某某家交涉,证据中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不清。 马某某说的扣车当天3月27日下午带着项目手续去的李某某家(一审判决第7页),徐某某说的是扣车后过了几天(一审判决第4页),二者相互矛盾,时间上完全对不上,其中陈述必有假。
5、三方协议(即《*协议》)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20年月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20年月日李某某被任命为党支部临时负责人,而此时村正等待村委会换届,后村委会是20年月日换届完成。那么为何三方协议上是王某某签字而不是临时党支部负责人李某某呢?三方协议是否是客观真实的?证据是否存在后补的情形?存疑。但也可以看出,对此三方协议李某某甚至是根本不知情,所以也根本不存在明知的故意。
6、第一次出警是否有出警的录音录像?这一点至关重要,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进行核实。如有,是否可以进一步证明李某某完全受上级领导即谷某某的指示,对车辆进行扣留?
三、量刑辩护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辩护人可以无罪和罪轻同时辩护,但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并不代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罪。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那么一审量刑也明显不当。李某某和徐某某完全不同,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和主犯,最多称得上是积极参加者。如果要勉强入罪,辩护人认为且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从轻减轻处罚,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为宜。
最关键的是,徐某某和李某某二人的目的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李某某没有任何的私心,在整个事件中并不是实权的组织者、指挥者,即便认定此项罪名,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除此之外,李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没有认罪认罚,但有自首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知道和经历的事实,虽然李某某认为自己无罪,但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4]2号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自首的行为属认定错误。李某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直都是遵法守纪,在本案中仅是初犯、偶犯,一事疏忽大意误入歧途。李某某本人是多年老党员、退役军人,思想政治觉悟高,为村里多办实事,乡邻评价比较高。(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
1、上诉人的行为不满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重要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达到刑事定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本案被告人具有一系列的量刑从轻减轻情节,恳请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敬谢!
此致
__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郑栓成律师
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
20年月**日
附:律师阅卷笔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