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申诉阅卷难的几点思考
最近代理了一起九几年涉强奸杀人的申诉案件。案件最终判的是死缓,当事人早已服刑完毕,最终服刑25年出狱,当事人坚称无罪、被刑讯逼供,出狱后也自己进行过几次申诉和信访未果。这应该是我代理、经历过的第二起申诉案件,通过这次的申诉代理过程,真切地感受到了当下代理申诉环节的不易,过程坎坷、问题多多。
申诉案件往往意味着对原审法院、原办案人员的“错案追责”或国家赔偿风险。出于自我保护,部分办案单位对申诉代理律师天然持抵触心态,以“内部审批”“档案丢失”“电子卷宗系统故障”等理由实质阻断阅卷,甚至将律师正当行使权利视为“闹访”“挑刺”。刑事申诉律师常常面临着两难即阅卷难、立案难,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这一困境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与现实执行之间的问题和巨大差距。
一、法律上的问题,规定的模糊性。
《刑事诉讼法》第40条把“阅卷权”明确赋予了“辩护人”,且起算点是“审查起诉之日”。到了申诉阶段,律师摇身一变成为“申诉代理人”,身份不再是“辩护人”,一些法院便据此径直否定其阅卷资格。
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等五部门曾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第14条试图“补漏”:申诉、抗诉案件“经立案”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已经终结的案卷。然而,这条“善意条款”在实践中被异化为“门槛条款”——档案部门普遍将其理解为“先立案、后阅卷”。于是悖论随之产生:缺了卷宗,律师难以找到原审破绽;没有充分说理,法院又拒绝立案,程序在入口处便陷入死循环。这就陷入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悖论。更棘手的是地方“土政策”层层加码。所以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赋予申诉阶段代理律师与辩护阶段同等的阅卷权,而且自接受申诉委托时应有阅卷权。
二、实践中的问题,执行多样不统一。
实践中有的法院相对宽松,律师持三证(执业证、所函、委托书)即可调卷;有的法院则把“原承办法官签字”“主管副院长审批”“政法委备案”等设为前置条件,把法定权利变成层层审批的“内部规定”。阅卷权由此沦为“看脸色”的情况。有的地方法官还要求代理律师签署相关的笔录,承诺不将卷宗原件交给当事人,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费很大的劲儿去努力沟通、争取。一般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能出具的、用来沟通的非常重要的有几份法律文件:《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第九条。这些文件规定明确保障了代理申诉律师的阅卷权,是我们与法院沟通的法律武器。只有经过持续的斗争和正确,才有可能成功复制了卷宗,当让最终达成妥协要经历较长时间的拖延和不懈的沟通。当然,经过各种尝试,法院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阅卷申请,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三、除此之外可以尝试的两个方法,是否可行不具有绝对性。
1、联系原审辩护律师索取案卷材料。全国律协2017年印发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四条规定,在变更律师的情况下,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卷材料等工作便利。这是最为便捷的获取案卷方式。但是目前的问题是,虽有此规范,但律师同行之间的观念认识不统一,有的律师过于谨小慎微,难以协助。而且这已然成为实践中的常态。
2、让当事人自行申请阅卷。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当事人的阅卷权不受“立案后”限制。但是目前的问题是,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了解不全面和不熟悉,容易因办案单位的不配合受挫,难以及时主张权利。


